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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余伟安律师 余伟安律师,北京市天元(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学院法学一系法学专业(刑事司法方向),2005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2006年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2007年执业至今。主要业务方向:政府及企业常年...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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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余伟安律师

手机号码:18966826189

邮箱地址:464932438@qq.com

执业证号:16101200710262306

执业律所:北京市天元(西安)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与丈八二路交汇处天安人寿中心54层

成功案例

2008年西安交通事故鉴定不构成伤残赔偿案例

西安交通事故赔偿案例(未鉴定为伤残)


原告常某,男,61岁,汉族,退休工人,住西安市太白北路45号。

委托代理人余伟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25岁,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郭杜镇北街。

被告张某,男,48岁,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龙首村。

被告西安鸿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兴路。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东段396号秦电国际大厦8楼。

【案件概况】

2008109日下午,王某驾驶陕AU////号出租车沿太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陕西水文水资源勘测局门前时,将横过马路的骑车人常某撞倒致伤,其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管支队2008B10096-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当天,常某被送往中国人民***451医院治疗,产生门诊费34.5元。20081010日至2008125日常某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56天,诊断为: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左顶部头皮血肿、左56肋骨骨折,花费9068.8元。常某出院后在中国人民***451医院复查,发生门诊挂号、检查费用224元。常某另提供20081022日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45元。

另外,张某支付常某120急救费96元、医疗费4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提供陕AU////号出租车车辆维修费票据一张1230元,车辆托运费票据一张400元,停车费票据若干460元。被告方提供出租车专用完税证票据一张,每天营业额425.54元,车辆维修停运两天。

肇事车辆陕AU////号出租车所有人为西安鸿基运输有限公司,张某为该车实际承包经营人王某为张某雇佣司机。陕AU////号出租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常某左56肋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

【原告诉请】原告认为被告王某在事故认定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鸿基运输公司为车主,被告张某为车辆实际承包经营人,肇事车辆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故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其人身损失。具体如下:

1、医疗费546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误工费10000元,4、陪护费3360元,5、交通费304元,6、鉴定费600元,共计21348.3元。

【被告答辩】被告西安鸿基运输有限公司、王某、张某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常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付,并要求原告常某按照30%的比例承担被告方的损失,其中包括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396元、车辆维修费1230元、停车费460元、拖车费400元及其车辆停运损失5650元。而且被告对原告诉请所列项目计算标准有异议,

1、认为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应为18/天,

2、认为原告作为退休工人不应支持误工费诉请,

3、以病历中有护理费为由不认可原告要求的陪护费。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其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律师】余伟安律师认为:

一、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考虑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本案中,原告起诉之项目及金额皆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范围之内,因此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

二、被告西安鸿基运输有限公司、王某、张某共同辩称,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付,并要求原告常某按照30%的比例承担被告方的损失,其中包括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396元、车辆维修费1230元、停车费460元、拖车费400元及其车辆停运损失5650元。无法律依据,并不符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不应采纳。

三、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计算标准:

1、医疗费5464.3元,按照实际票据结算,依法应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根据陕西省有关规定08年以后的新标准为30/天,共计住院56天,共计1620元,

3、误工费可以按照病历遗嘱以及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标准依法计算,

4、陪护与医疗护理不同,而且有医嘱。计算标准,至少可以按照西安市家政服务行业指导价格医院护理病人每人每日50元计算,

5、交通费304元按照票据结算。

6、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除外)承担90%。即使不能鉴定为伤残,被告也应该承担鉴定费,可以按照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来确定比例。

【法院认为】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王某驾车致原告常某受伤,根据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常某负次要责任。故应减轻王某的赔偿责任。张某为肇事车辆陕AU////号出租车实际承包经营人,王某为其雇佣司机,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因此王某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张某承担。西安鸿基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未对车辆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过错分担责任。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结合各自交通工具危险性的大小及事故责任认定等,确定对于常某的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部分,由王某承担90%的赔偿份额,常某承担10%赔偿份额。

此次事故的原告常某的损失如下:常某在中国人民***451医院治疗费用9319.3元,常某20081022日在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医院治疗费145元,因无相应病历印证且无初诊医院转院建议,此费用不应计入常某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确认为1620元(30/*56天)。常某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人,护理费参照西安市家政服务业指导价格医院护理病人每人每日50元,为2800元(50/*56天)。交通费304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常某每月收入1000元,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及出院后复查诊断证明上记载医嘱休息时间,其误工天数为146天,误工费应为4866元。常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但不构成伤残,鉴定费600元其自行承担。张某主张常某治疗期间其垫付1300元拍片检查费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但无相关票据证明,故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主张其车辆维修费、停车费、车辆停运损失应由原告常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不做处理,其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常某医疗费5223.3元(9319.3-4096)、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304元、误工费4866元,共计14813.3元;

驳回常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本案是余伟安律师代理的一个比较简单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受害人受伤但经法医鉴定没有鉴定为伤残,因此无法享受伤残赔偿金等赔偿。但其他赔偿依然可以享受,而且经过本律师的努力,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停车损失等要求法院没有支持,本案判决中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令原告比较满意,这些结果基本都达到了我们代理的预期。现就几个问题分述如下,一方面给喜欢探讨法律案例的人一些提示,另一方面也算是一种普法宣传:

一、被告西安鸿基运输有限公司、王某、张某共同辩称,要求原告常某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的比例承担被告方的损失,其中包括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拖车费及其车辆停运损失。主张是否应该支持,这个问题如何解决,目前新的法律及陕西地方规定都不明确。本案法院不做处理,判决书中声明其可另案起诉,但是否可以另案起诉,如何起诉,这又是值得研究的。

二、各项费用的标准:

1、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其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超过平时在家的伙食费用,而由加害人就其合理的超出部分予以赔偿的费用。

因住院治疗而产生的超出平时在家的伙食费的费用支出,这在性质上也是一种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而且此损失也与加害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应当进行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可以参照,并非必须参照,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来确定伙食补助费,如果有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更合理的标准确定,如在某些时候由于特殊的自然灾害导致伙食费用的高涨,此时再依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显然有失公允,应当依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确定。

目前,很多法院及律师一直沿用2005年陕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公布的标准,由于近年陕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并未公布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因此18/天的老标准一直被很多人沿用至今。

而根据2007年公布的《陕西省省级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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