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伟安律师,北京市天元(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学院法学一系法学专业(刑事司法方向),2005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2006年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2007年执业至今。主要业务方向:政府及企业常年... 详细>>
律师姓名:余伟安律师
手机号码:18966826189
邮箱地址:464932438@qq.com
执业证号:16101200710262306
执业律所:北京市天元(西安)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与丈八二路交汇处天安人寿中心54层
社保经办机构拒不履行行政给付责任,律师代理工伤职工维权获胜诉--法院判决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本团队律师代理冯某诉西安市长安区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履行行政给付责任案胜诉
【案情简介】原告冯某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交通事故诉讼获得胜诉但未实际获得肇事者赔偿。原告冯某的单位为其办理过工伤保险,后冯某申请工伤认定,被认定为工伤,但社保经办机构拒绝履行行政给付职责。冯某请求本律师团队代理诉讼获得胜诉,西安市铁路运输法院依法判决西安市长安区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履行行政给付责任。
【法律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 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第三十八条 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第四十二条 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判决书】
冯朴诉西安市长安区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不履行行政给付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判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案号:(2016)陕7102行初442号
文书来源: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
原告冯朴,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冯斌,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系冯朴之父。
委托代理人贠梦辰,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伟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长兴北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赵晓敏,主任。
委托代理人聂迂西,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查亚利,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冯朴因要求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长安社保中心)履行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行政给付职责,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朴法定代理人冯斌、委托代理人贠梦辰,被告委托代理人聂迂西、查亚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长安社保中心提出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营养费等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履行给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工认(2013)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冯朴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5月30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0120140669号西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壹级,护理等级为壹级,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4年12月18日,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安民初字第007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田小东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主次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冯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用品花费共计1576420元。”2015年4月24日,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安执字第00267号执行裁定书:”经查,被执行人去向不明,在金融机构无存款,无其他可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致本案无法执行。该案标的为1578020元,执行费18180元均未执行。裁定如下:本院(2015)长安执字第0026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原告并未获得田小东的民事赔偿。2016年1月12日,原告冯朴向被告提出工伤赔偿申请,申请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营养费,同日西安市子午公路收费站向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关于我站员工冯朴工伤医疗费等赔偿问题的报告》,恳请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政策规定范围内,解决关于冯朴医疗费等相关费用。2016年5月16日,被告就原告工伤待遇问题向西安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作出长社保中心字(2016)7号请示。2016年6月22日,西安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作出市社保发(2016)21号意见:”建议你中心按照社会保险法先行支付相关规定办理冯朴的工伤待遇支付问题”,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不服,遂将被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长安社保中心具有在本辖区内按照规定经办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 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第三十八条 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第四十二条 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冯朴被田小东驾驶的陕AN300Y号面包车撞伤,经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未获得民事赔偿,被告未按规定先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于法无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在30天内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原告冯朴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李理时
审判员张虹
人民陪审员张亚莉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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