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伟安律师,北京市天元(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学院法学一系法学专业(刑事司法方向),2005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2006年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2007年执业至今。主要业务方向:政府及企业常年... 详细>>
律师姓名:余伟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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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6101200710262306
执业律所:北京市天元(西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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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维权十大工伤保险行政案件之四威远县环卫管理所与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杨茂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律师代理亮点】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工伤认定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余伟安律师团队代理后坚持认为可以认定为工伤。经过努力,法院撤销不予受理决定,工伤认定部门最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且得到法院的维持判决。工伤认定部门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农民工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是国家事业单位,劳动者家属一方是否能胜诉?该案都给出了很好的答案。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川10行终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远县环卫管理所,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广场街42号。
法定代表人李知荣,所长。
委托代理人许强,四川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翔龙山报社路82号。
法定代表人陈昭学,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凤,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蓝权,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茂苹,女,1981年6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4198106187386,汉族。
,住四川省威远县越溪镇楠木村8组40号。
委托代理人余伟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贠梦辰,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远县环卫管理所(简称威远环卫所)因与被上诉人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杨茂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0行初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和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威远环卫所的委托代理人许强、被上诉人的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叶凤和蓝权、第三人杨茂苹及其委托代理人贠梦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蒋远仙系四川省威远县越溪镇楠木村8组的村民,第三人杨茂苹系蒋远仙之女。2015年5月1日,第三人杨茂苹的母亲蒋远仙与原告威远环卫所签订《劳务用工合同》,甲方为威远县环卫所,乙方为蒋远仙。该合同约定:用工性质属劳务用工,用工时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乙方从事威远县环卫所的清扫岗位工作;在合同期内,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应当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按照岗位要求履行职责,完成工作任务。若乙方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和不服从甲方管理,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甲方有权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乙方进行管理和奖惩;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各项安全操作规程和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等。
2015年7月9日7时20分,刘桓驾驶川R27221重型货车,从威远县城区二环路吴家湾路口方向往城南总站方向行驶至威远县二环路西南段时,由于忽视安全,车辆行驶至左侧将路边环卫工人蒋远仙撞到致伤,当日15时02分,蒋远仙经威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7月30日,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5]第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远仙不承担责任。
2016年3月28日,第三人杨茂苹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申请认定蒋远仙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经发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后,于4月12日作出内人社工不受[2016]6-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杨茂苹不服,于5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5月27日,被告市人社局以内人社工不受[2016]6-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存在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作出《关于撤销内人社工不受[2016]6-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决定》并送达给杨茂苹,杨茂苹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5月27日作出(2016)川1002行初24号行政裁定,准许杨茂苹撤回对市人社局和威远环卫所的起诉。被告市人社局于当日作出内人社工受[2016]6-23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6月12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威远环卫所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于6月19日以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为由提交中止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于7月26日作出内人社工决[2016]6-3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蒋远仙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威远环卫所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经调查取证、发出举证通知书、送达等法定程序,其执法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蒋远仙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蒋远仙所受伤害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原告关于被告超越职权认定劳动关系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中,虽原告与蒋远仙然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劳务用工合同》,但合同的内容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性质,如要求蒋远仙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原告的管理,服从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遵守其规章制度,享受其福利待遇等,上述内容可以证实原告与蒋远仙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虽然规定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但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没有禁止性的规定,被告根据《劳务用工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认定蒋远仙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被告在工伤决定书中未记载对该事实的确认,予以纠正,但不影响其工伤决定结论的正确性。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劳务用工合同》中均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内容及根据蒋远仙的工资卡等证据应认定原告与蒋远仙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其与蒋远仙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本案存在劳动关系争议,被告未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系程序违法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的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规定的内容并不冲突,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劳动关系无法确认时应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本案中,被告根据调查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蒋远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未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无不妥,故原告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之规定,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对蒋远仙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蒋远仙经威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蒋远仙作为威远环卫所聘用的务工农民,其所受伤害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依据上述规定认定蒋远仙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关于蒋远仙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其所受伤害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工伤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内人社工决[2016]6-342号工伤认定决定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威远环卫所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威远环卫所诉称,一、原审中认定蒋远仙与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蒋远仙形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根据蒋远仙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第一条的约定,上诉人对蒋远仙的用工性质属于劳务用工,第四条约定劳务报酬实行包干制。这两点约定均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当认定双方系合意的劳务关系。2.蒋远仙不是适格的劳动者,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蒋远仙与上诉人签订《劳务用工合同》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指的适格劳动者,不能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用工关系并没有禁止规定为由,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违反《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因上诉人与蒋远仙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需要相关司法机关的结论作为依据,故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中止工伤认定申请》要求中止工伤认定,由劳动仲裁部门进行确认。但被上诉人未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亦未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违反工伤认定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内人社工决[2016]9-342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其工伤认定决定主体合法、程序合法,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蒋远仙《劳务用工合同》、工资存折、蒋远仙的雇主责任保险单、威远县公安局越溪镇派出所的死亡证明、威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首页、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院前抢救记录、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上诉人对急救医生张德全张某某、救护车驾驶员龙洪武某某的询问笔录,认定上诉人属于工伤的证据确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规定,被上诉人认定蒋远仙因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杨茂萍述称,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被上诉人具备在工伤认定期间认定劳动关系的职权。同时结合相关证据材料认定蒋远仙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证正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规定意在保护劳动者,是指已经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但并不禁止劳动者在达到退休年龄后重新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蒋远仙虽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劳务用工合同》,但从该合同约定内容及威远环卫所2015年5月和6月的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明蒋远仙与上诉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因蒋远仙是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规定,蒋远仙在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年满55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但该事实并不影响蒋远仙与上诉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上诉人认为其与蒋远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人社部门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情况下,才应告知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而在劳动关系有争议但能够凭借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的情况下,是可以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本案中,上诉人虽与第三人就蒋远仙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但根据第三人提交了的《劳务用工合同》等相关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被上诉人能够认定蒋远仙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未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亦未告知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就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并未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威远环卫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主要辩称理由及第三人杨茂苹述称理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威远县环卫管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春
审判员 王 晶
审判员 薛久强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邱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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