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伟安律师,北京市天元(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学院法学一系法学专业(刑事司法方向),2005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2006年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2007年执业至今。主要业务方向:政府及企业常年... 详细>>
律师姓名:余伟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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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6101200710262306
执业律所:北京市天元(西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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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维权十大工伤保险行政案件之六: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韩晗,西安市碑林区人社局,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律师代理亮点】“夫妻路”保洁员视同工亡典型案例。因为是“夫妻路”,因此对于具体案件中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理解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大争议。余伟安律师团队接受该案时就坚信能够胜诉,最终通过努力胜诉。该案现已经认定为视同工伤。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陕71行终65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赵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杰,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芷馨,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西安市蓝田县。
委托代理人贠梦辰,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伟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唐战玺,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涛,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贾轶昊,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工作人员。
上诉人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下称家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晗、原审被告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碑林区人社局)、原审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西安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2行初33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韩晗之父韩某甲系家宝公司清洁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5月8日14时许,韩某甲在负责清洁的路段对面上厕所返回时,看到同事武某某因他人张贴小广告发生纠纷,遂上前劝阻,过程中倒地。后被120送往西京医院抢救,于当日下午16时33分抢救无效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录为:1、院前死亡;2、心源性猝死?3、脑血管意外?2019年6月13日,韩某甲之妻陈某某向碑林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碑林区人社局于2019年6月25日予以受理,并于2019年6月26日向第三人家宝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第三人于2019年7月8日向碑林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材料。碑林区人社局审查后认为,韩某甲发病时,既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制止他人撕扯、打架的行为也非其工作内容,故韩某甲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遂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碑人社工决[2019]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当日原告韩晗领取了该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9年7月29日向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决定。西安市人社局于2019年8月2日受理后,向韩晗、碑林区人社局、家宝公司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碑林区人社局向西安市人社局提交了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西安市人社局书面审查后,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市人社复决字[2019]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碑林区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邮寄送达三方当事人。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上所述。另查明,韩某甲及其妻子陈某某 均在家宝公司从事清洁工作,工作内容为共同负责XX路的路西,柿园路口到加油站路段的清扫,工作时间为早5时至晚9时。对于这种“夫妻路”清洁工作,夫妻二人只要保持路面清洁,有人在岗即可,通常并不严格按照早、晚班规定的时间交接班。案发时,韩某甲正欲去所清洁的路对面上厕所后接替妻子某某上班,当时其并未更换工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韩某甲身亡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韩某甲在与妻子陈某某交接班过程中,为了劝解同事与他人之间的纠纷倒地身亡。首先,对于夫妻共同清扫路面的工作,夫妻二人根据家庭实际情况轮流打扫符合客观现实,第三人并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该公司对此种情形有严格禁止之规定。被告仅以第三人提交的“员工考勤表”为依据认定韩某甲发生事故时不在工作时间显属不妥。其次,韩某甲死亡地点虽不在其所要清洁的路段,但其上班前至路对面上厕所是为解决必要的生理需求。被告据此认定韩某甲身亡地点非其工作场所亦为不妥。故被告在第三人未能提供足以认定韩某甲死亡事件不属于认定工伤情形下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综上,被告碑林区人社局作出的碑人社工决[2019]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与被告西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市人社复决字[2019]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碑人社工决[2019]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撤销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市人社复决字[2019]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被告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韩某甲工伤认定一事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依据“员工考勤表”认定韩某甲发生事故时不在工作时间显属不妥,关于工作时间,上诉人认为该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公司保洁员上班时间有严格的规定,早班时间为早上五点到下午一点,晚班时间为下午一点到晚上九点,韩某甲事故发生当天的工作时间为早上五点到下午一点。员工考勤表、承包人员登记表(韩某甲)及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均可以证明韩某甲当天上的是早班,而事故发生在下午14时,因此事故发生时非韩某甲的工作时间;2、关于“夫妻路”问题,“夫妻路”是指夫妻两人分早班和晚班共同负责同一条路的清洁,比如:男方负责早班,女方负责晚班,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只要有人在岗即可,不按早、晚班交接的情况,且上诉人严令禁止环卫工人私下调换,不按早、晚班交接的情形,一审开庭时,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当庭明确表明,公司不允许私下调换,如特殊情况需要交换,需向公司请假报备。韩某甲之妻也认可私下调换需要征得公司同意;3、韩某甲死亡事件发生时,并未穿工作服,而上诉人公司明确规定上班时间必须穿工作服,可见事故发生时韩某甲已经到下班时间,且韩某甲本人也认为到下班时间了,故而换好便服,因此韩某甲死亡事件发生时,并非其工作时间。二、一审法院认为韩某甲死亡地点虽不在其所要清洁路段,但上班前至路对面上厕所是解决生理需要,原审被告认定韩某甲身亡地点非其工作场所亦为不妥。关于工作地点,上诉人认为该事实认定错误。1、案发时,韩某甲并非是上班前,而是已经下班;2、韩某甲的死亡地点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而非价值判断,韩某甲的工作地点为XX路XX路十字口西南角,事故发生在XX庄XX路西口,显然死亡事件发生时非工作场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2行初3361号行政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韩晗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认可一审法院判决内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韩晗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中未提出陈述意见。二原审被告在一审时答辩意见为,2019年6月13日陈某某向碑林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申请材料,碑林区人社局于2019年6月25日予以受理,并于2019年6月26日向家宝公司送达了碑工认举字[2019]1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家宝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向碑林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材料。2019年7月12日碑林区人社局依据相关证据材料作出了碑人社工决[2019]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年7月12日原告韩晗领取了该工伤决定书。关于本案事实部分,经碑林区人社局查明:2019年5月8日下午14时许,韩某甲在XX庄XX路西口附近制止同事和他人撕扯打架时,突发疾病,后被120送至西京医院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16时33分死亡。家宝公司向碑林区人社局提交了《关于韩某甲死亡时间调查报告》2至5月考勤表;韩某甲上班期间与管理人员聊天记录截图;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9年7月8日,碑林区人社局对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进行了调查并记录在案。证实韩某甲发病时,既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制止他人撕扯、打架的行为也非其工作内容,故韩某甲死亡的情形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韩晗没有提交相关认定韩某甲是工伤的证据。西安市人社局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9年7月29日,韩晗向西安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碑林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西安市人社局于2019年8月2日受理后,向韩晗、碑林区人社局、家宝公司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碑林区人社局向西安市人社局提交了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西安市人社局书面审查后,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碑林区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邮寄送达三方当事人。综上,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家宝公司请求谢某某提出证人证言作为新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第五十二条规定,本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新证据”是指以下证据:(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据此,经审查一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家宝公司在二审期间请求证人提出证人证言作为新证据,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行政法规及法律的规定,碑林区人社局依法具有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做出相应的处理决定是其法定职权;西安市人社局依法享有对本案行政争议事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负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义务,职工则享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具体到本案中,韩某甲与其妻陈某某系上诉人家宝公司员工,二人共同负责碑林区XX路以西,柿园路口至加油站路段的清扫保洁工作,工作时间为5时至21时,案发时,系韩某甲与陈某某交接班的过程中,韩某甲去XX路东侧上厕所,发现同事武某某因他人张贴小广告而发生争执,韩某甲在劝解过程中倒地死亡。经查,“夫妻路”是上诉人家宝公司的保洁员较常见的工作模式,且上诉人家宝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此工作模式是绝对禁止的,因此,不能片面的依据“考勤表”上韩某甲工作时间为上午的记载,就作出韩某甲发生死亡事故时不在工作时间的认定。此外,韩某甲去距离其负XX段XX路东侧上厕所,系其与陈某某交接班的过程为解决正常生理需求而为,且韩某甲的死亡事故是发生在劝阻张贴小广告的过程中,因此,案涉的碑人社工决[2019]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与市人社复决字[2019]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韩某甲死亡地点并非工作场所亦属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家宝公司如不认为韩某甲系工伤,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韩某甲的死亡事故并非工伤,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家宝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理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方
审 判 员 刘 爽
审 判 员 左 昆
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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