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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伟安律师   余伟安律师,男,1979年生,2003年毕业于西北政法学院法学一系法学专业(刑事司法方向),获得法学学学士位;2005年2月取得法律职业资格,2005年10月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2...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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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余伟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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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民事侵权赔偿可以兼得

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民事侵权赔偿可以兼得

兼论《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效

 

案件事实:2007829日,原告程某之夫,高某某之父高某被被告公司派往辽宁朝阳市某重型机械厂进行电器自动化控制设备的调试工作。2007920日,高某一行四人乘坐朝阳某重型机械厂车辆去锦州火车站返回途中不幸发生车祸。高某在事故中死亡。朝阳某重型机械厂赔偿高某丧葬费、被抚养人高某某抚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运尸费、死亡补助费、精神损失共计305192.45元,后原告与被告因工伤待遇协商未果,遂向西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21日,西安市劳动仲裁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朝阳市公安交通巡逻支队高速大队的《交通事故调解书》不予认可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在收到本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依《工伤保险条例》赔付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1900元,丧葬补助金10237.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70100元。庭审中,被告陕西某电炉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坚持应依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其仅补足差额116613.75元。双方坚持己见,致调解未果,同时查明,原告程某之夫,高某某之父高某在被告公司月工资3500元。 

《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法院认为,原告程某之夫,高某某之父高某系被告职工,在因公出差期间遭车祸身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原告程某、高某某应享有工伤待遇。即被告应给付原告程某、高某某丧葬补助金10237.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1900元;给付原告高旭东抚恤金170100元。被告陕西某电炉有限公司坚持应依交通肇事赔偿为基数,补足原告差额的辩称所依据法律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电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高某某丧葬补助金10237.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1900元,共计92137.5元。

二、被告陕西某电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旭东抚恤金170100元。

本案诉讼费52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与上述判决第一条执行时一并给付。

案件评析:法院的判决合法合理,完全正确。理由如下:

一、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分属不同法律体系,工伤保险待遇独立于民事赔偿领域,民事赔偿程序对工伤保险待遇没有必然的制约。

第一、从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性质看:工伤保险是一种隶属于劳动法体系下的社会保险制度,对职工而言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性的福利。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形成工伤保险待遇关系。因此,只要存在工伤就必然有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程序规定来看:《工伤保险条例》37条明确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工亡待遇。第60条针对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明确规定由单位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来看,并没有给工伤保险待遇享受设置任何其他法律障碍,因此,职工享受全额工伤保险待遇不受民事赔偿的影响。

第三,从现有的司法解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外最高院副院长***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里面明确提到: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以上内容,本案原告享有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即侵权之债请求权和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两种权利并不冲突,可以同时享有。

从以上内容可以得出结论:工伤保险待遇全额享受不受民事赔偿影响。

二、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效,“补差”原则不合逻辑,与法不容。

一是程序设计违法。“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则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不能获得及时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使得原本国家为劳动者设立的工伤保险福利行同虚设。因为我们知道,民事赔偿程序本身也很复杂,一年半载的诉讼程序必不可少,而胜诉的判决又是否能得到履行,本身也是一个问题,民事赔偿处理到什么时间算结束,这又是一个问题,所以该条规定违背《工伤保险条例》,为工伤保险待遇私设程序障碍,明显是违法的。

二是“补差”原则不合逻辑,违背法律规定。两个性质不同的范畴根本不具备扣减和补差的基础:

1             从规定名称来看,工伤事故对应的是工伤保险待遇,法律上从没有任何规定将工伤保险待遇称为赔偿。结合本案,工亡待遇有三项,名称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从其称谓可见,其根本就是一种职工的待遇,而不是什么赔偿。而民事侵权对应的是民事赔偿,本案件牵扯的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2             从支付程序看,工伤保险待遇有按工资比例按月发放的伤残津贴及供养亲属抚恤金,还有一次性发放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而民事赔偿,法律规定原则上为一次性支付。本身两者支付的时间和期限有很大区别,如果强行将两者扣减及补差,则劳动仲裁部门及司法机关就存在自己造法并违法的行为了。

3             从计算参考数据看,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计算的参考数据与民事赔偿各项目计算的参考数据性质不同,差距非常大,民事赔偿赔偿考虑死者的户口是农业户口还是城镇居民户口的问题,而工伤保险待遇则不考虑户口类别。死亡赔偿金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基数来计算,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来计算。

以此类推,无论是两者的总数还是各项都不具备扣减和补差的基础。

由此可见,《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论从法理还是法律规定的角度都缺乏依据,缺乏基本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应归于无效,自然不能作为审判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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