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伟安律师,北京市天元(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学院法学一系法学专业(刑事司法方向),2005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2006年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2007年执业至今。主要业务方向:政府及企业常年... 详细>>
律师姓名:余伟安律师
手机号码:18966826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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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6101200710262306
执业律所:北京市天元(西安)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与丈八二路交汇处天安人寿中心54层
西安工伤事故赔偿行政附带民事调解结案
一、行政附带民事调解概念:行政附带民事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过程中,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调解促使民事当事人(原告和第三人)达成协议进而制作行政附带民事调解书的司法活动。
二、行政附带民事调解法律依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中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出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三、行政附带民事调解法理依据:只要是民事权利就可以由民事主体放弃。当然就可以达成调解。行政附带民事调解活动调解的是原告和第三人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而不是对涉及公权力部分的调解。而且,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部分可以进行调解的理论作为参考。
四、案件情况介绍
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
原告王//等四人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局申请对死者王/进行工伤认定,莲湖区劳动局认定为不视同工伤。后王//等提起行政复议被维持,王//等又向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死者王/原单位陕西////学院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庭审。
原告主张视同工伤的事实和理由:王/(受伤害职工)从2005年8月开始一直在陕西////学院西安分校工作,系陕西////学院西安分校职工,与陕西////学院西安分校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2008年10月8日(星期三),王/象往常一样在陕西////学院西安分校采购办公室上班,早上签到。当日下午4点左右,与同一办公室的同事温某(第一现场证人)由于电话联系不到王/,随即回到采购办公室(当日下午4点10分左右),发现王/躺在采购办公室的地上,嘴角出血,不省人事。2008年10月8日16时20分西安急救中心下发院前病情告知书,告知为:临床死亡。原告认为,死者是在法定工作时间死亡,死亡地点属于宿办合一的办公室,而且从发病到死亡时间不超过四十八小时,因此应视同工伤。
第三人主张不视同工伤的事实和理由:
1、 死者口头请假,领导已经批准,所以死者死亡时间不是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
2、 死亡时间未查明,无法确定具体死亡时间。
3、 死亡地点为单位给安排的宿舍而并非办公室。
4、 死者是在休息时死亡,不属于工作时间。
莲湖区劳动局认定不视同工伤的事实和理由:
1、 第三人提出证人证言证明死者请假的事实。
2、 第三人提出证人证明死者死亡地点为宿舍,非办公室。
3、 死者死亡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
原告代理人余伟安律师的观点:
1、 请假无假条,证人证言属于有利害关系人出具不能采用。
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请假事实不能成立。请假到哪里去?做什么?什么时间去做?和谁去?既然请假了为什么还被发现在学校死亡?所以在很多情况不明,不能印证请假事实成立的情况下,不应单以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来认定请假的事实。
2、请假不等于离岗,不能按照请假推定离岗。即使请假,但并不能从批准请假之时即可认定离开工作岗位。事实上就是死者并没有离开单位的情况下发生疾病死亡的。
3、制度安排不等于客观事实。虽然单位一直强调给死者安排的宿舍为死者死亡的地方,但对于死者而言,事实上没有在此居住,这个房间属于宿办合一的房间。对于死者是办公室,对于温某属于宿舍也是办公室。
4、死者属于后勤人员,属于不定时工作制。并无独立的办公室。
5、虽然没有查明死者的具体死亡时间,但可以确定的是死者早上8点前还健在,下午四点死亡。那么死者死亡时间段是可以确定的,是法定工作时间死亡的。而且从发病时算起没有超过48小时。
综上所述,第三人负有严格的举证责任,目前从第三人举证角度来讲,显然不够严密。很多事实并未查明且有推理之嫌。因此,作为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做出的依据不能根据这样的证据和推理做出,而首先应该考虑的是法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该认定为视同工伤。举证责任是本案非常重要的因素,第三人应该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
五、法庭调解: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法院内部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支持原告,一是支持被告。后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主持原告和第三人在民事部分达成调解,最终在没有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基本上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得到了相应的待遇。
六、行政附带民事调解书: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行政附带民事调解书
(2009)莲行民初字第//号
原告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45号。
原告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泥岗东路12号。
原告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45号。
原告韩//,女,194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45号。
委托代理人余伟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菜坑岸24号。
法定代表人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李//,该局干部。
第三人陕西////学院,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站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该学院工作人员。
原告王//、王///、王////、韩//诉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陕西////学院工伤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
原告诉称,王/系第三人陕西//学院职工,于2008年//月//日病故,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2月29日做出莲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不视同因工死亡。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王//、王///、王////、韩//与第三人陕西//学院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第三人陕西//鉴于王/是其学校员工,家庭困难,学校筹集15万元作为困难补助。该笔款项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二、今后原告王//、王///、王////、韩//与第三人陕西//学院就王/是否属于工伤及其他所有问题再无任何争议。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书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不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 张///
审判员 王///
审判员 宋///
(法院公章)
2009年8月24日
书记员 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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